(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郭双全,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肖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某在原审时诉称:我与吴某某于2009年自行相识,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吴洛莹。婚后生活过程中,两人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为严重的是吴某某有外遇,并因为外遇的事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受到严重伤害,并一度住院治疗。吴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两人至今分居近一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吴某某离婚;2.婚生女吴洛莹归吴某某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某承担。吴某某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有孩子不想离婚。原审判决认定:肖某某与吴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吴洛莹。婚后生活过程中,吴某某曾殴打肖某某,吴某某曾有外遇,二人目前分居。原审判决认为:肖某某与吴某某结婚近2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实存在危机。由于吴某某殴打肖某某且曾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危机的责任在于吴某某,但双方婚生女仅1岁多,双方单独抚养幼女均存在困难,尤其女方身体不好且无收入,而幼女又随母亲生活比较适宜,故从幼女抚养考虑出发暂不宜判决离婚。如果吴某某能够改正家庭暴力行为等错误,善待肖某某,二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余地,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幼女成长境况,努力挽救此段婚姻。对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我出示了吴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外享有债权。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债。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2.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法院应判决离婚。吴某某在一审过程中对其殴打我及有外遇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起诉要求离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肖某某提出的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列举了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四种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肖某某主张吴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有外遇且双方已经分居,故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因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某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因家庭暴力导致伤害后果,且肖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持续同居,故本院对肖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分居的情形,因肖某某自认其与吴某某自2013年11月左右开始分居,至今仍不满二年,故本院对肖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