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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某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罗某某,罗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三浓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荣县。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双流县白家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机场路*组。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况丰村*组**号。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明,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钟某某、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罗某、罗某某、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至2012年4月期间,任成都市三浓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浓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钟某某,为满足向家乐福超市供应牛羊肉需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要求,向被告人罗某提出以每张3元至5元价格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告人罗某遂与曾在双流县畜牧局白家畜牧站工作的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并先后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了旧版、新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计2366张交给被告人钟某某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罗某、罗某某买卖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当时三浓园公司向动物检验检疫所申请过换证,但是程序很繁琐,当时正好被告人罗某向三浓园公司供应牛肉,就委托被告人罗某换票,罗某就叫罗某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其行为属于换票行为,而不是买卖行为。被告人罗某、罗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罗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系三浓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浓园公司长期向家乐福、人人乐、欧尚等大型超市供应牛羊肉。2011年4月,家乐福超市要求三浓园公司在供应牛羊肉时必须提供本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件。被告人钟某某遂要求买卖牛羊肉的被告人罗某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被告人罗某无法向三浓园公司提供。同时,被告人罗某告知被告人钟某某,曾在双流县畜牧局白家畜牧站工作的被告人罗某某处有遗留下来的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告人钟某某遂通过被告人罗某向被告人罗某某以每张三至五元的价格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后向家乐福超市提供。截至2012年4月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时,被告人钟某某共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318张(在被告人钟某某办公室查获8本尚未使用的新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计789张、三浓园公司已经提供给家乐福超市的旧、新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分别为858张、671张)。经认定,从被告人钟某某办公室扣押的8本789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伪造的,已经使用的新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858张和新版671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为无效证明。同时查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的,标示某一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是一种行政许可类证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成都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3年7月16日将案件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8日对该案进行立案。2013年8月30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三被告人挡获。2、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2年4月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对成都市三浓园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8本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计789张。3、证人张某某(成都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公共事务经理)证言,证实三浓园公司的钟某某共向家乐福各门店提供的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共计1529张,其中旧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858张,新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671张。4、双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2010年9月底以前是双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后在改制过程中退出动物检疫系统,其使用的旧版的检疫证明是从原文星镇畜牧兽医站领取的。5、成都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钟某某办公室搜查出的789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全部系伪造的;已经由三浓园公司出具给家乐福超市的858张旧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671张新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为无效证明。6、成都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情况说明,证实《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的,标示某一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时一种行政许可类证件。7、家乐福超市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15日,三浓园公司共向家乐福超市供应牛羊肉75782公斤,货值金额人民币4298023元。8、三浓园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系三浓园公司法定代表人。9、三浓园公司费用报销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共支付被告人罗某7150元用于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0、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经营的三浓园公司主要从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恒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双流白家市场的罗某购买冷冻、冰鲜牛羊肉,再销往家乐福、沃尔玛、欧尚等超市。2011年初,家乐福公司要求三浓园公司供应的牛羊肉时需要提供本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为节约成本,就找到双流白家市场的牛羊肉供应商被告人罗某,要求罗某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每张5元的价格向罗某支付费用,但产品并没有实际送往规定的“白家动物卫生检疫站”进行检疫,后被告人钟某某将被告人罗某提供的动物《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连同绿丰公司或者恒都公司供应的牛羊肉一并送到家乐福。此后被告人钟某某又与被告人罗某协商以每张3元的价格购买一些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三浓园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后提供给家乐福超市。截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在被告人罗某处购买伪造或者无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318张,其中尚未使用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789张、已使用的旧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858张、已使用的新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671张,被告人钟某某为此共计支付人民币7150元。1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提出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被告人罗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某,由被告人罗某某以每张5元的价格将填写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提供给被告人钟某某,后来经过协商被告人罗某某又向被告人钟某某提供了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告人钟某某通过被告人罗某支付给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费用有四五千元,还有三四千元没有支付。被告人罗某能够确认公安民警出示的工商机关查扣的789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已经使用的858张旧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已经使用的新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都是他提供给被告人钟某某的。1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卖给被告人钟某某旧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他原来担任检疫员时遗留下来的;新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在火车北站购买的伪造的,之后盖上私刻的“四川省双流县白家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章后卖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某能够确认成都市工商局查扣的789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已使用的858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671张新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是他提供给被告人罗某的。13、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罗某、罗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数量达2318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根据三被告人所处地位、作用分别量刑。三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以规避食品检验检疫强制规定,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某、罗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罗某、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换票行为而不是买卖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用于逃避肉制品检验检疫,致使食品安全存在隐患,适用缓刑不利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三、被告人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晓强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