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XX犯行贿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X,男,1969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满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末,被告人秦XX为了感谢富锦市粮食局局长吴XX(另案处理)将其提任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公司经理,送给吴XX人民币20万元。此后为了得到吴XX的照顾,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送给吴XX人民币3万元。综上,秦XX共四次行贿人民币29万元。经侦查,被告人秦XX于2014年9月19日主动到富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违法违纪问题。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办案经过,证人吴XX证言,被告人秦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秦XX犯行贿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行贿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末,被告人秦XX为了感谢富锦市粮食局局长吴XX将其提任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公司经理,送给吴XX人民币20万元。此后为了得到吴XX的照顾,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送给吴XX人民币3万元。综上,秦XX共四次行贿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秦XX于2014年9月19日主动到富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违法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XX供述,证人吴XX证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袁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