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立强,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青原店买东西出来,见停在旁边的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车未关车灯且车钥匙还留在车上,遂将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3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青原店买东西出来,见停在其电动车旁边的被害人胡某某车牌号为赣DXXX**的王力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803元)未关车灯且车钥匙还留在车上,遂将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车盗走并停放在马鞍前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胡满凤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XX青原店监控视频光盘;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现场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归案情况说明;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满凤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胡满凤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胡某某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