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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翠芳与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翠芳,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新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黄翠芳,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家栋、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宁,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本院在执行黄翠芳与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翠芳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院裁定每月提取梁宁的工资15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翠芳称,被执行人梁宁的月平均工资有5361元,而法院只划拨梁宁工资1500元/月不合理,应按云浮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210月/月预留给梁宁,执行其工资余下部分。异议人黄翠芳向法庭提交了被执行人梁宁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异议人黄翠芳与被执行人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明,证明其单位员工梁宁的工资月收入约3500元,于2015年4月7日以(2015)云新法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裁定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梁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城南分行处账号的工资1500元,设定扣划金额上限为676000元,用以支付执行款。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黄翠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月平均工资有5361元,法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梁宁每月工资1500元不合理,应按云浮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每月预留给被执行人,扣划其工资余下部分;被执行人梁宁认为每月工资扣除五险一金外,实际收入为3400元,节支奖等收入是不稳定的,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经征询,双方都不同意调解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异议申请人提供银行卡客户(梁宁)交易查询/打印复印件,被执行人提供公安机关证明1份(原件),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梁宁每月工资收入约3500元),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被执行人单位提供证明,证明其每月的工资约3500元,本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每月的工资15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梁宁的月平均工资为5361元,每月扣划梁宁工资1500元不合理,应按云浮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每月预留给被执行人,扣划其工资余下部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翠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赖家日代理审判员  伍钜雄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晓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