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沂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玉青诉被告崔新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青,崔新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蒋玉青,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长义、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崔新美,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邱杨军,淄博张店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永、吕航,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蒋玉青诉被告崔新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青及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崔新美及委托代理人邱杨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永、吕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崔新美驾驶其所有的鲁SGU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36线北松峰村口与原告驾驶的鲁QXW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10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均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崔新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方愿意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们垫付了4250元,向法院缴纳保证金35451元,共计40000元;我方的车损为3270元,另外鉴定费2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崔新美驾驶其所有的鲁SGU6**号小型轿车,在左转弯驶入省道236线过程中,与沿省道236线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蒋玉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蒋玉青伤、两车不同承担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蒋玉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新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蒋玉青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9360.62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检定所鉴定为右腘血管神经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术后遗留右小腿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的伤残等级的存在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所用医药费用在医保范围内乙类药品的自负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腘血管神经损伤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小腿肌力IV级,右踝及足功能完全丧失已达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其中有14种药物需部分自付,共计2296.9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769元,本院予以采纳;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300日;原告提供其所在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沂水县县城从事建筑工作,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日工资为1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沂水从事建筑工作,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农村的平均值进行计算;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蒋桂山、蒋桂玲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蒋桂玲护理,蒋桂玲户籍为沂水县诸葛镇下古村,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提供蒋桂山的工资表及银行明细,证明蒋桂山的日工资收入为118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应按城镇、农村的平均值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360.62元,伤残赔偿金116652元【(565280元+212400)/2*0.3】,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9018.5元【(77.44元+49.35元)/2*300天】,护理费4637.36元【(77.44元+49.35元)/2*28天+49.35元*(28天+30天)】,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5677.48元。另,被告崔新美驾驶其所有的鲁SGU6**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被告崔新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25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用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崔新美驾驶其所有的鲁SGU6**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被告崔新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0769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844.14元,误工费19018.5元,护理费4637.3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7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57198.11元【医疗费47063.72元,伤残赔偿金33807.8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81711.58元*70%=57198.11元】;三、被告崔新美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237.83元【医疗费2296.9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196.9元*70%=2237.83元】;折抵被告崔新美为原告蒋玉青垫付的4250元医疗费,原告蒋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崔新美超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12.1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元减半收取2413.5元,由原告蒋玉青负担613.5元,由被告崔新美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