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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董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浙江省玉环县人,办厂,家住浙江省玉环县。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新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8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被告人董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中止审理。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董某归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奕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董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已判刑)为陈某的玉环县嘉辉汽车配件厂虚开来三门超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税额为59569.61元。玉环县嘉辉汽车配件厂将上述税款全部用于申报抵扣。案发后,受票单位已向国税部门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随案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合伙协议书、玉环富邦机械配件制造厂变更登记情况、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完税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董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已判刑)为陈某的玉环县嘉辉汽车配件厂虚开来三门超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税额为59569.61元。玉环县嘉辉汽车配件厂将上述税款全部用于申报抵扣。案发后,受票单位已向国税部门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脱逃,于2015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黄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合伙协议书,玉环富邦机械配件制造厂变更登记情况,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完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9569.61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但在审理期间脱逃,故不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藐人民陪审员  黄开聪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