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志华与熊赛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华,熊赛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黄志华。委托代理人徐国平,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熊赛远。委托代理人张飞云、李红,江西省抚州市群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志华诉被告熊赛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平、被告熊赛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云、李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华诉称,2014年9月4日16时10分,被告熊赛远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孔桥村往湖南揭家村方向行驶,在揭家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黄志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志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志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35127.93元。交警对此次事故认定为:熊赛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现原告黄志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赛远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3573.5元。被告熊赛远辩称,本次事故原告黄志华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不应由我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中我认为原告自行出院转至别的医院治疗造成了医疗费用的过度使用,我仅认可原告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9426.24元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过高且住院时间应仅计算9天。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方另行起诉。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应在全部费用中剔除。经审理查���,2014年9月4日16时10分,被告熊赛远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孔桥村往湖南揭家村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临川区湖南乡揭家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黄志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志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赛远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华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黄志华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转至抚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9天,医疗费为35127.93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左额颞骨凹陷性骨折,3、右侧硬膜外血肿并少量积气,4、右侧顶叶少量脑挫裂伤,5、左膝部皮肤外伤后感染,6、右侧侧副韧带损伤,7、右膝前交��韧带损伤。2014年12月18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为:1、黄志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500元。原告黄志华花费了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熊赛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2015年3月3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志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志华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被告熊赛远花费了重新鉴定费用2200元。被告熊赛远在事故发生后共给付原告黄志华医疗费用合计为5000元。另查,原告黄志华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黄锐,于2010年7月19日出生,女儿黄珊,于2013年4月9日出生,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原告及其子女户籍复印件,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抚直二公交认字(2014)第1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抚州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赛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上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驳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熊赛远认为原告黄志远擅自转院造成了医疗费用的增加,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因转院增加的费用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故对该费用本院应当支持。原告黄志华因本次交通��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黄志华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为35127.9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41627.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870元[30元/天×29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870元[30元/天×29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应按2013年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546元(32051元/年÷365天×29天),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五、误工费,原告黄志华为农业家庭户口,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宜,该项费用为8140元(28569元/年÷365天×104天),本院予以认可。六、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该项费用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的抚养费为8198元(5654元/年×(13+16)年×10%÷2人],以上费用合计为25751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90元;九、鉴定费,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花费1300元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熊赛远承担。上述一至九项费用共计84394.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赛远赔偿原告黄志华各项费用为84394.93元。扣除被告熊赛远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熊赛远尚需赔偿原告黄志华人民币79394.93元。该款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黄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重新鉴定费2200元,合计为4089元由被告熊赛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尧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