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桂真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真,李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王桂真,女,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桂芝,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桂真与被告李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原告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真、被告李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真诉称,原告王桂真与被告李桂芝系同村村民。因原告王桂真与被告李某的弟媳代桂梅有误会。2014年10月14日8时许,原告王桂真与代桂梅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抓住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后仍对原告踢打,致使原告的头部、脸部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临泉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李桂芝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被告李某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3、临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查、询问、调解笔录,表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及调解过程;4、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张,表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1247.96元。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辩称,因为俺庄安电,原告的树碍事,本被告爱管闲事,就吓唬原告。原告就用头撞本被告。本被告也受伤来,是别人按压后才苏醒过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真与被告李桂芝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4日8时许,因该村安电,原告王桂真家栽的树未杀,安装电路受阻,导致原告王桂真与被告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使原告的头部、脸部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1247.96元。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临泉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48.43元、误工费66.58元/天×22天=1464.76元、护理费101.57元/天×22天=22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计1626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267.73元;二、驳回原告王桂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同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