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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英与被告邱华林、张万祥、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邱华林,张万祥,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李凤英,男,汉族,1959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华林,男,汉族,现年45岁,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现外出务工,住址不明。被告张万祥,男,汉族,现年45岁,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被告李成,男,汉族,现年45岁,初中文化,民乐县居民。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原告李凤英与被告邱华林、张万祥、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邱华林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邱华林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邱华林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邱华林现外出务工,住址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邱华林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英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李凤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益铭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