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池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池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池某、周某夫妇在位于平阳县南雁镇笠湖村湖滨路33号的卢某甲小店内因琐事与邻居卢某乙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被卢某甲等人劝阻。双方相继回家后,被告人周某与卢某乙在平阳县南雁镇笠湖村湖前路7号后门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被告人池某、周某分别持扫帚与拖把击打卢某乙,致卢某乙受伤。经鉴定,卢某乙肢体部损伤造成右尺骨斜行骨折;面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1.5cm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池某、周某亲属代为调解赔偿被害人卢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周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吴某、唐某、李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2个),抓获经过,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周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周某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代为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朝晖人民陪审员 王利群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显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