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广德县浙友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盈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浙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5973837-6。法定代表人:吴剑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明大道***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047040-1。法定代表人:徐艳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盈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二路***号**栋103。组织机构代码:56853038-9。法定代表人:辛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泽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广德县浙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兴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盈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盈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祥盛兴公司与浙友公司签订《化学药水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祥盛兴公司向浙友公司销售水平通孔导电药水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浙友公司保证每月药水对账平方米能在2万平方米以上;祥盛兴公司送浙友公司水平通孔导电处理线一条,祥盛兴公司支付水平通孔导电处理线设备款,设备款总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万元,该设备款40%即20万元由祥盛兴公司垫付,余款30万元每月扣除祥盛兴公司药水款的10%,扣完为止,余款由浙友公司负责安排给设备供应商;合同为祥盛兴公司销售药水对账平方米产能达到123万平方米(货款总额达861万元)为期限,合同期限内,设备使用权归浙友公司,所有权归祥盛兴公司,但该设备的保养及维护由浙友公司负责;合同期满后,该设备归浙友公司所有;合同未期满时,由浙友公司原因导致终止合同时,浙友公司应退还祥盛兴公司余下未满时间的设备款,即(必须达到药水对账平方米产能123万平方米×单价-终止合同时的全部药水款)×5.81%[5.81%=总设备款50万÷合同应销售药水的总货款(123万平方米×单价)]。浙友公司一方有其法定代表人吴剑松签名。同日,鑫盈辉公司与浙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浙友公司向鑫盈辉公司购买磨板机加通孔线,金额为50万元,结算方式为祥盛兴科技首付设备订金20万元,余款30万元从2013年3月份由安徽使用方付款,分6个月付清;需方到期不付款,供方有权利把设备从需方厂拉回。祥盛兴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4日向鑫盈辉公司支付2万元及15万元,合计17万元。鑫盈辉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祥盛兴公司(安徽)通孔线设备订金款”。2013年1月24日,鑫盈辉公司向浙友公司交付水平通孔导电处理线,浙友公司予以签收,并验收确认设备合格。2013年11月3日,浙友公司与鑫盈辉公司又另行签订了《磨板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设备为药水供应商祥盛兴公司赠送的水平镀孔生产线中的一段,由于浙友公司的生产工艺与药水不匹配,导致该生产线不能投入使用,祥盛兴公司也于2013年9月终止了对浙友公司的药水供应;现因生产需要浙友公司单独采购鑫盈辉公司的磨板机一套,价格为14万元。同日,浙友公司与鑫盈辉公司另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由浙友公司向鑫盈辉公司购买四刷磨板机一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祥盛兴公司主张签订合同后,浙友公司未向其采购药水。祥盛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浙友公司、鑫盈辉公司连带返还祥盛兴公司订金1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浙友公司、鑫盈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均应当根据法律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祥盛兴公司与浙友公司签订的《化学药水的销售合同》中虽约定赠送的水平通孔导电处理线在合同期限内所有权归祥盛兴公司,但根据鑫盈辉公司与浙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收据内容,应认定浙友公司是水平通孔导电处理线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祥盛兴公司仅是自愿承担购买水平通孔导电处理线的货款,其承担方式分两部分,其中20万元由祥盛兴公司直接向鑫盈辉公司支付,剩余30万元则在浙友公司应付祥盛兴公司的药水货款中扣除。祥盛兴公司自愿为浙友公司承担购买水平通孔导电处理线的货款是附条件的,即浙友公司应向祥盛兴公司采购一定量的药水,现浙友公司未举证证明已采购药水并达到约定数量,且浙友公司在《磨板机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确认由于其生产工艺与药水不匹配导致生产线不能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内容,以及祥盛兴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7万元的事实,祥盛兴公司主张浙友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祥盛兴公司不是与鑫盈辉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鑫盈辉公司亦未在《化学药水的销售合同》中承担义务,祥盛兴公司主张鑫盈辉公司返还订金17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浙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祥盛兴公司17万元;二、驳回祥盛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浙友公司负担。上诉人浙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本案涉及《化学药水的销售合同》、《购销合同书》两份合同,和浙友公司、祥盛兴公司以及鑫盈辉公司三方当事人。《化学药水的销售合同》、《购销合同书》均已解除。祥盛兴公司赠送、鑫盈辉公司生产并交付给浙友公司的水平通孔导电处理线,因无法履行,已由鑫盈辉公司于2013年11月份运回;浙友公司另行向鑫盈辉公司购买了磨板机一套,并自行支付了全部货款。浙友公司既未得到祥盛兴公司赠送的设备,也未占有祥盛兴公司支付的设备款。祥盛兴公司支付的17万元设备款,始终为鑫盈辉公司占有。鑫盈辉公司应将17万元设备款返还给祥盛兴公司。这是合同解除产生的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的应有之义。但是原审法院割裂了二份合同和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判决并未实际占有任何财物的浙友公司返还17万元设备款显然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处理合同解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但是原审却适用了与案件事实并无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浙友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祥盛兴公司对浙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祥盛兴公司答辩称:鑫盈辉公司将涉案设备从浙友公司拉回,则浙友公司与鑫盈辉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鑫盈辉公司应当将先期所收的17万元设备款返还给浙友公司。此外,涉案设备被鑫盈辉公司从浙友公司取走之后,又以高于原来的价格另行转让,原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认定。祥盛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鑫盈辉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当事人是浙友公司以及祥盛兴公司,与鑫盈辉公司无关,祥盛兴公司只是代为付款人,不是付款义务人,鑫盈辉公司与祥盛兴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祥盛兴公司与浙友公司之间的货物供应及质量问题产生了纠纷,鑫盈辉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提供了设备并由浙友公司进行验收确认。根据鑫盈辉公司与浙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首期付款是20万元,浙友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订金,同时余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鑫盈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将设备拉回。鑫盈辉公司只是将部分设备拉回,设备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都由浙友公司使用,已属于废旧物品,鑫盈辉公司为此支付了运费、修理更换配件人工及材料的重新整理的费用,一共花费了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浙友公司应当在支付全款之后,设备的所有权才归浙友公司所有,浙友公司使用了设备长达一年、违约在先,鑫盈辉公司有权处理涉案的设备。鑫盈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在二审调查中,各方对有关问题作出如下陈述:1、鑫盈辉公司称其与祥盛兴公司是长期的合作伙伴,祥盛兴公司向客户推销自己的药水,同时向客户推荐鑫盈辉公司的设备。2、祥盛兴公司认可向浙友公司推销药水时同时向其推荐使用鑫盈辉公司的设备,并在完成一定药水的使用量的情况下,由祥盛兴公司承担设备款。3、浙友公司称:其在使用涉案设备和药水进行生产中出现问题,产品无法达标,要求祥盛兴公司和鑫盈辉公司来调试。祥盛兴公司派人来调试了一、二个月也没有效果,鑫盈辉公司没有派人。4、对于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祥盛兴公司称是设备的问题,鑫盈辉公司则认为是药水的问题。5、对于技术服务的问题,祥盛兴公司表示派人去了浙友公司。二、浙友公司和鑫盈辉公司均表示:浙友公司和鑫盈辉公司签订的《磨板机合同补充协议》,购买的就是之前《购销合同书》项下生产线设备中的一部分。鑫盈辉公司还称:全套设备共50万元,浙友公司后来购买的一段,新机的市场价为20万元,作价14万元向浙友公司销售的原因在于设备太大,运输成本高,且该套设备也已经在浙友公司使用过。鑫盈辉公司运回的浙友公司不能使用部分,新机的市场价为30万元,但鑫盈辉公司收回时该部分价值已经有较大程度的贬损,鑫盈辉公司再承担了运输和翻修成本后,以成本价将该部分另外出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的焦点是浙友公司是否应当向祥盛兴公司退还设备的预付款。结合《化学药水的销售合同》、《购销合同书》的内容和两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基本的法律关系:一个是祥盛兴公司与浙友公司之间药水买卖关系,另一个是浙友公司与鑫盈辉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虽然相互关联,但彼此又相互独立。祥盛兴公司是一家经营药水的企业,其在向客户推销药水时,向客户推荐使用鑫盈辉公司设备,并以客户购买一定量的药水为条件,承担客户购买鑫盈辉公司设备的货款;浙友公司作为祥盛兴公司的客户,在向祥盛兴公司购买一定量药水的情况下,最终可以由祥盛兴公司承担设备款。《化学药水的销售合同》的主体是浙友公司与祥盛兴公司,《购销合同书》的主体是浙友公司与鑫盈辉公司。祥盛兴公司是否可以向浙友公司主张返还其向鑫盈辉公司支付的设备款17万元,应当考量其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首先,浙友公司虽然主张药水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涉案设备时也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其次,浙友公司也认可在设备运行初期祥盛兴公司派人来提供过技术服务;再次,在其后向鑫盈辉公司购买部分设备时签订的《磨板机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确认涉案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原因是由于其生产工艺与药水不匹配导致,而不是设备或药水的质量问题导致;因此,浙友公司主张是设备或药水有质量问题、祥盛兴公司和鑫盈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化学药水的销售合同》和《购销合同书》实际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浙友公司也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化学药水的销售合同》的约定采购了一定数量的药水,也不能照该合同的约定对设备款进行抵扣。综上,祥盛兴公司承担涉案设备款的前提是浙友公司向其实际购买一定数量的药水,但该条件并没有成就。在《化学药水的销售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的情况下,浙友公司应当向祥盛兴公司返还祥盛兴公司代其垫付的设备款17万元。至于鑫盈辉公司和浙友公司之间《购销合同书》解除的后果、以及与之后双方签订的《磨板机合同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祥盛兴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鑫盈辉公司涉及一物二卖、鑫盈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浙友公司还应当再支付《购销合同书》的余款等观点是否成立,由于鑫盈辉公司和浙友公司在本案中均没有提出诉求,依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能进行审理和认定,各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等方式另行解决。综上,本院认为,浙友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浙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程审判员 范 志 勇审判员 陈 国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