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范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0年10月3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2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13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涛,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范斌,章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范某因“月经不规则”到太和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7日,范某到该院ct室检查,ct室医生陈某甲检查报告表明:子宫“边缘见到斑点状钙化点,未见高密度环影”,属于结核病变钙化可能性大(医学上认为钙属于金属)。出院时,在被告人范某再三要求下,中医科医生王某甲在出院诊断中写了“金属环嵌入宫底”字样。2010年初,范某以自身患有多种妇科疾病是计划生育造成的后遗症为由,到各级计生部门上访。后经县、市、省三级计生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作出范某体内无节育环,其所患的盆腔炎、腰椎骨结核等妇科疾病与计划生育无关的鉴定结论并告知了范某。但被告人范某对鉴定结论不服,且不听劝解,先后多次到县市,以及赴省进京非法缠访、闹访,并多次通过非法上访的手段向竹山县楼台乡党委政府施压索要巨额赔偿,严重影响了各级政府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2009年以来,楼台乡党委政府为范某检查治疗及接访稳控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维稳经费高达6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被告人范某冲进会场拒不离开,导致县长办公会无法继续;2011年6月,竹山县人民政府时任县长佘某甲到县电信局参加全省电视会,范某强行拦住佘县长扑抱其大腿,午后睡在台阶上大哭大闹,导致众多人围观;2011年10月上旬,范某携带棉被在县政府大厅值班室桌子上睡两天;2011年10月31日8时许,范某到竹山县信访局上访,拒绝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直至当天下午一直滞留在县信访局接待室不走,后范某将自己反锁在信访局接待室内,手持水果刀以自杀相威胁,严重影响县信访局正常办公秩序。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因对市计生部门的鉴定结论不服,在十堰市计生委主任金某办公室对金进行拉扯推搡,故意岔开双腿暴露下肢,并大声吵闹骂人达半个小时,影响金某正常办公。同时对前来劝解的十堰市计生委副主任王某甲进行辱骂,并对计生委负责信访工作的干部陈某甲进行威胁,当晚睡在市计生委信访室不离开,后计生委安排专人轮流对其看护一夜;2011年8月2日17时许,范某持市信访中心的信访转送单到市计生委,要求市计生委干部对其问题给予答复,直至下班也不离开,后市计生委安排四人轮流对其看护。3、2011年5月9日起被告人范某多次到省计生委非法上访。2011年5月31日9时许,范某强行闯入省计生委副主任刘某清办公室,躺在刘某清办公室的沙发上大哭大闹,不听劝阻,导致刘某清一上午不能正常办公。4、2011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范某先后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非正常上访38次;2013年至2014年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8次;在移交到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楼台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将其接回,楼台乡政府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2014年初至当年8月10日,范某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累计达7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竹山县被省市综治办通报批评,竹山县综治委对楼台乡党委政府给予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黄牌警告”的处理。5、在竹山县楼台乡政府安排相关人员接访被告人范某从上访地回来的过程中,范某总是以种种借口向接访人员索要钱物,尤其是在北京的接访过程中,范某多次以住院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电话费为名,向接访人员索要钱物,接访人员如果不满足其索要钱物要求,范某就以不和接访人员回去,要继续留在北京上访为要挟,接访人员在范某要挟下,被逼无奈,先后给范某购买药品花费1000多元,付给范某现金7000余元。同时范某采取这种寻衅滋事的手段非法上访闹访,利用各级政府对信访维稳工作的重视,无休止的闹访缠访,造成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施压,以达到其向楼台乡人民政府索要巨额钱财的目的。范某于2011年5月份以计划生育后遗症为由向竹山县楼台乡政府索要130万的薪金赔偿,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8日,向楼台乡综治办主任胡某、楼台乡人民政府乡长曹某甲手机发短信索要60万元,声称如果不能满足其要求,要继续到上级部门非正常上访。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在省市县三级计生部门联合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其体内无节育环,其所患的盆腔炎、腰椎骨结核等妇科疾病与计划生育无关的鉴定结论,信访事项终结,被认定无理访后,仍多次到天安门等场所缠访闹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辩解称:其在1996年因计划生育上环后导致自己患有多种妇科病,失去劳动能力,为了治病其负债到全国各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因计划生育后遗症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所以才到各级部门上访,自己没有犯罪。指定辩护人辩护观点:1、被告人范某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查证属实;2、被告人上访事出有因,上访过程中因心情激动,有过激言行,只是不当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1996年2月按当时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在竹山县原沧浪乡(后合并现在楼台乡)卫生院上了节育环,上环后,感觉身体不适,伴有大出血现象。1997年取环后病情仍不见明显好转,同时出现腹疼、腰疼、出血现象。此后被告人范某先后到竹山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检查,并根据相关病情做了手术,且长期服用药物。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范某以盆腔炎、子宫内膜结核、腰椎病入住太和医院中医科,12月9日盆部msct平扫报告,检查所见:描述“金属环嵌入宫底”,但检查意见并没出具金属环嵌宫底诊断结论,而是建议做增加ct。出院时,在被告人范某再三要求下,中医科医生王某甲在出院诊断中用手写增加了第四项“icu嵌顿(即节育环卡入子宫肌层)”字样。依据上述结果,被告人范某认为自己所患各种疾病皆因计划生育手术所造成的。从2010年8月开始,被告人范某到当时竹山县计生局、楼台乡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进行赔偿和治疗。对于被告人范某的信访事项,当时竹山县计生局和十堰计生委分别组织专业医生和计划生育服务鉴定小组成员对其病情病因进行鉴定,结论意见认为与计划生育手术无关。2010年12月31日十堰市计生委申请了省级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鉴定小组对被告人范某病情及病因进行省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范某盆腔内无异物残留。由于被告人范某此时对各级计生部门极度不信任,对三级鉴定结论意见均不接受并开始到各级政府、信访和计生部门以静睡办公室不走、扬言自杀、拦截辱骂接访工作人员等方式闹访、缠访。为不断给政府施压,达到自己非访要求目的,被告人范某从2011年11月开始屡次到北京市中南海滞留非访,在政府工作人员劝返时,被告人范某不仅拒绝劝返,而且提出各种非分要求,强拿硬要钱物,不满足其要求便以再次到北京非访相要挟。2009年以来,竹山县楼台乡党委、政府为范某检查治疗及接访稳控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仅经费高达60余万元。被告人范某在三级计生部门鉴定其病因与计划生育手术无关和竹山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领导小组结论为无理上访后,仍持续到各级部门以及北京市中南海闹访、缠访、滞留,持续时间长,非访次数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被告人范某冲进会场拒不离开,导致县长办公会无法继续;2011年6月,竹山县人民政府时任县长佘某甲到县电信局参加全省电视视频会,范某强行拦住佘某甲,扑抱其大腿,而后睡在台阶上大哭大闹,导致群众多人围观;2011年10月上旬,范某携带棉被在县政府大厅值班室桌子上睡两天,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和解释,大吵大闹,引起不明真相众人围观;2011年10月31日8时许,范某到竹山信访局上访,拒绝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直至当天下午一直滞留在县信访局接待室不走,后范某将自己反锁在信访局接待室内,手持水果刀以自杀相威胁,严重影响县信访局正常办公秩序。2、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范某因对市计生部门的鉴定结论不服,到十堰市计生委主任金某办公室对金进行拉扯推搡,并大声吵闹达半个小时,影响金某正常办公。同时对前来劝解的十堰市计生委副主任王某甲进行辱骂,并对计生委负责信访工作的干部陈某甲进行拦截不允许其下班,当晚睡在市计生委信访室沙发上不离开,后计生委安排专人轮流对其看护一夜;2011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持市信访中心的信访转送单到市计生委,要求市计生委干部对其问题给以答复,堵截工作人员下班,当晚被告人范某在市计生委办公楼滞留一夜,市计生委安排四人轮流对其看护。3、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人范某因对省级鉴定不服多次到湖北省计生委非法上访,采取滞留办公室不走、扬言自杀、让媒体曝光相威胁等方式,严重干扰省计生委办公秩序。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强行闯入省计生委副主任刘某清的办公室,躺在办公室的沙发上大哭大闹,不听劝阻,导致刘某清一上午不能正常办公。当省计生委安排有关专家对其信访事项进行解释时,范某拒绝听取解释并辱骂对方。4、在竹山县楼台乡政府安排相关人员接访被告人范某从上访地回来的过程中,被告人范某以不满足其要求再次越级上访为要挟向接访人员索要钱物。尤其是在北京多次接访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多次以住院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电话费为名,向接访人员索要钱物,接访人员如果不满足其要求,就拒绝与接访人员回去,要继续留在北京上访。接访人员在被告人范某要挟下,被逼无奈,先后给范某购买药品花费1000多元,付给范某现金7000余元。同时被告人范某利用楼台乡人民政府作为信访责任单位的信访制度,不断越级和进京上访向楼台乡人民政府施压,以达到其向楼台乡人民政府索要巨额钱财的目的。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5月份以计划生育后遗症为由向竹山县楼台乡人民政府索要130万的赔偿。2012年9月27日和10月8日,向楼台乡综治办主任胡某、楼台乡人民政府乡长曹某甲手机发短信索要60万元,声称如果不能满足其要求,要继续越级上访。5、2011年11月16日,竹山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领导小组经审核认定被告人范某上访事项属无理上访并备案。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范某先后到北京非正常上访33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30次;特别是在2012年10月18日党十八大即将召开之际,被告人范某夫妇进京非访并滞留20余天,拒绝各级部门劝返,影响极坏。被告人范某每次进京非访被移交到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后,由楼台乡人民政府的安排多名工作人员劝返。仅2013年被告人范某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22次。楼台乡人民政府为被告人范某接访和劝返工作花费了大量时间和人力、财力,严重影响了楼台乡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的开展。竹山县被省市综治办通报批评,竹山县综治委对楼台乡党委政府给予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黄牌警告”的处理。另查明,鉴于被告人范某自身确有疾病和家庭困难,楼台乡人民政府本着人性化考虑,从2010年起楼台乡人民政府除对其家庭困难进行资金、政策帮扶外,先后通过出资或由乡政府工作人员陪护方式,安排被告人范某在十堰太和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北京武警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医疗机构为其治疗和检查,在治疗期间被告人范某对陪护工作人员百般刁难,不断提出要住高档病房、提高住院生活费标准、购买衣服和高档水果等过分要求,不满足其要求便恐吓要再次越级上访,工作人员为了信访维稳只能忍气吞声,委曲求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警记录;2、证人董某、纪某、胡某、刘某清、丁某、金某等人证言;3、书证:ct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认定无理访文件、省市驻京办非访情况证明和非访次数一览表、强制劝返申请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训诫书、户籍证明;4、鉴定意见:县市省三级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意见;5、照片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省市县三级计生部门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自身疾病与计划生育手术无关的结论后,为制造影响,发泄不满情绪,采取到各级政府、信访、计生部门进行缠访、闹访,特别是有关信访部门对其信访事项作出无理访结论后,被告人范某仍屡次到北京市中南海政治敏感地区非访不休,严重干扰各级机关办公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在其无理访和治疗过程中,以采取辱骂、恐吓、拦截等手段,强迫有关部门满足自己无理要求,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和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辩解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系文盲,身体患有疾病,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范 斌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