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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c/×××××号轿车沿南崔路超速行驶到事故地点,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对行的公某甲驾驶由李某丙、公某乙乘坐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公某甲、公某乙受伤,李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后来的询问、讯问过程中,其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否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c/×××××号轿车沿南崔路超速行驶至沂源县中庄镇南庄村路段处,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对行的公某甲驾驶李某丙、公某乙乘坐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公某甲、公某乙受伤,李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找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公某甲、公某乙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日22时38分接沂源县中庄镇张庄村李某甲电话(158××××3037)报案称,在沂源县中庄镇南庄村处,一轿车与三轮摩托车相撞,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请派员勘查现场。经现场勘查与调查,系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行驶路线偏左的违法行为引发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应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沂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决定对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复印件、鲁c/×××××号轿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2月25日,有效期限10年;鲁c/×××××号轿车所有人为居住在山东省沂源县石桥镇圣佛山路50号的��敏,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核定载客5人。(3)被害人公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截止到2014年10月4日,被害人公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沂源交警大队将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公某甲、公某乙,并于2014年10月6日收到该结论复印件;沂源交警大队将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公某甲、公某乙,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该结论复印件;沂源交警大队将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公某甲、公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公某甲、公某乙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该结论复印件。(5)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该案由过路群众匿名电话报案,沂源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后,经初步勘查,找到在现场等候的肇事鲁c/×××××号轿车驾驶人张某甲,后经询问、讯问张某甲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证实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突然侵占对方行驶路线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某甲、李某丙、公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6万元。(7)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张某甲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肇事车辆2辆(鲁c/×××××号尼桑轩逸轿车、华鹰正三轮摩托车)、1人死亡、2人受伤,肇事车辆鲁c/×××××号尼桑轩逸轿车驾驶人张某甲在现场。3、鉴定意见(1)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对被告人张某甲血样进行检验,未检出乙醇成分。(2)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3)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无号牌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261.60元。(4)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前照灯行车技术状况良好,事故发生前车速为67.6-74.8km/h;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前照灯事故发生前行车技术状况良好,事故发生前车速为47-54km/h。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害人公某甲、公某乙、李某丙三人在中庄镇南庄村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丙当场死亡,公某甲、公某乙受伤,其用电话报警的情形。(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系张某甲驾驶其乘坐的轿车在中庄镇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节。(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亦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张某甲驾驶其乘坐的轿车在中庄镇南庄村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唐某打电话告诉李某乙,张某甲驾驶鲁c/×××××号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一人当场死亡,两人受伤,李某乙到过事故现场。(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张某甲驾车将王某送回家,次日听到李某乙说当晚张某甲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顺南崔路由南向北直行到南庄村路段,从北侧快速驶来一辆轿车,将其一家三人撞飞,李某丙当场死亡,其与公某乙受伤。(2)被害人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22时50分左右,在南崔路中庄镇南庄村,其乘坐的正三轮摩托车与一辆轿车相撞,交通事故致其一家均受伤、车受损。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4年10月3日22时50分许,驾驶鲁c×××××号轿车沿南崔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庄镇南庄村路段,与对行的公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李某丙当场死亡,公某甲、公某乙受伤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有关民事部分经调解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