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董某某,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被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甲),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25日经人介绍,相互并不了解,尚无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草率结合。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各异,无共同生活语言。被告一贯蛮横、固执,不通情达理,对原告的辛勤劳苦漠不关心,遇事不与原告商量,全由被告自作主张,致双方矛盾纠纷不断。被告擅自于2008年9月30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音讯。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亦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难维持,为了解除痛苦,以利生活,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有打架现象。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此,原告提举被告冯某某之父冯某丙的证明和被告冯某某所属单位陕西省汉中市第二燃料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举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前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汉中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汉中市汉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在结婚登记时将两人的出生年月误填,同时被告使用的是其曾用名冯某甲进行的结婚登记。审理中,因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结婚证原件2本,冯某丙的证明原件1份,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前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陕西省汉中市第二燃料总公司的证明原件1份,汉中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汉中市汉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原件1份等证据载卷,经原告举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冯某丙的证明和陕西省汉中市第二燃料总公司的证明,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对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前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汉中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汉中市汉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就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2008年离家出走后,即与原告分居,双方分居时间已达六年,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汉宁代理审判员 王一凡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