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秋红诉被告杨坤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红,杨坤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马秋红,女,1977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坤峰,男,1976年3月8日生。原告马秋红因与被告杨坤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1999年5月25日,女儿杨某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2005年11月29日,儿子杨某某出生后,被告又染上了喝酒、赌博的恶习,经常夜不归宿,有时还无故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婚生子杨某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某,现在许昌市职业技术学院上学,2005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秋红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燮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