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冯学贵,周玉环,冯X瑞,姚福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该保险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学贵,男,1955年生,汉族,死者冯X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环,女,1957年生,汉族,死者冯X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瑞,男,2001年生,汉族,死者冯X之儿子。法定代理人周X环,冯X瑞的祖母。原审被告姚福业,男,1958年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学贵、周玉环、冯X瑞、原审被告姚福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棠,被上诉人周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3时许,冯X驾驶黑EXLX**号轿车与姚福业驾驶的晋AX1X**号越野车在山西省代县国道大街西关阳光苑小区门口相撞,造成冯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忻代公交事认(2014)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姚福业与冯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姚福业与周玉环达成和解协议,姚福业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在诉讼前,周玉环提供了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予以认可。另查明,姚福业晋AX1X**号越野车2013年7月23日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是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投保险别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福业和冯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福业晋AX1X**号越野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姚福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玉环、冯学贵、冯X瑞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金110168元。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周玉环、冯学贵、冯X瑞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姚福业为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醉酒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本次事故中,周玉环即死者冯X之母已向法院提交其与姚福业一方支付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且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协议所述赔偿款。作为本应承担垫付责任的上诉人一方不再需要履行垫付义务。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姚福业醉酒驾驶且已赔付对方驾驶人亲属因冯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之事实,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即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关于“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