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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浩、丁荣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浩,丁荣江,丁继龙,刘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20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珠,该公司职工。被告:丁浩。被告:丁荣江。被告:丁继龙。被告:刘凤娟。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浩、丁荣江、丁继龙、刘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浩、丁荣江、丁继龙、刘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和同年6月13日,被告丁浩经被告丁荣江、丁继龙、刘凤娟担保,分别向原告贷款50000元和10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浩一直不予偿还。截至2013年11月20日,已欠息19381.0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浩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381.0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丁荣江、丁继龙、刘凤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丁浩、丁荣江、丁继龙、刘凤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丁浩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丁浩、丁荣江、丁继龙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第92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浩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6月5日,被告丁浩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浩、丁荣江、丁继龙签订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对编号为(2010)第92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三被告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间重新作出约定,协议约定:被告丁浩的借款额度调整为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其它条款仍按(2010)第92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仍按(2010)第92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2012年4月18日和同年6月13日,被告丁浩分别向原告贷款50000元和10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8.74667‰和8.41333‰,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和同年4月10日。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将借款50000元、10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丁浩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浩一直不予偿还。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丁浩已欠息19381.0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浩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丁浩与被告刘凤娟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浩、丁荣江、丁继龙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和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被告丁浩已经签字确认借款金额,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丁浩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丁浩已经收到该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丁浩追要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浩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因被告丁浩与刘凤娟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凤娟对被告丁浩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荣江、丁继龙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浩、丁荣江、丁继龙、刘凤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浩、刘凤娟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381.0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荣江、丁继龙对被告丁浩、刘凤娟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浩、刘凤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