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纪某某、林某甲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某,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识字,住六安市裕安区。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不识字,住六安市裕安区。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9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某、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纪某某在裕安区江家店镇神树村境内一农户家中,窃取一台价值1440元的黑色三星牌液晶电视机,后低价销售给他人。2、2014年5月4日夜,被告人纪某某采取撬门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裕安区江家店镇庙花村黄泥坎组时某某家,窃取价值864元的母鸡9只,后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3、2014年6月5日夜,被告人纪某某在裕安区徐集镇东方红村农科组严某某家,窃取价值768元鸡8只,后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4、2014年6月15日夜,被告人纪某某驾驶电瓶车至裕安区徐集镇徐集村张老庄组吴某某家,窃取价值1323元的鸡20只,返回途中因电瓶车没电而由被告人林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接回林所经营的门市部,并收购所盗的鸡。5、2014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纪某某在裕安区徐集镇三岔村三岔组丁某甲家,窃取价值276元的鸡3只。6、2014年7月7日夜,被告人纪某某在裕安区江家店镇龙门村西庄组张某甲家,窃取价值1224元鸡18只,后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7、2014年7月8日夜,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燃油助力车至裕安区罗集乡椿树村,先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窃取1台价值1170元的黑色康佳牌液晶电视机,后又在舒某某家窃取总价值1525元的鸡21只、鸭1只。鸡鸭均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8、2014年8月4日夜,被告人纪某某在裕安区江家店镇龙门村毛大庄组,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窃取价值1128元的鸡13只,后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9、2014年8月6日夜,被告人纪某某在裕安区徐集镇三岔村河嘴组,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方某某、苏某某家,共窃取价值1530元的鸡20只、鸭2只,后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10、2014年8月13日夜,被告人纪某某在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采取挖墙洞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关家禽的厨房,窃取总价值1069元的鸡12只、鸭1只,后由被告人林某甲收购。11、2014年8月18日夜,被告人纪某某在裕安区徐集镇,先在黄巷村汤某某家窃取11只鸡,又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卢某某家窃取“迎驾银星”、“迎驾1979”白酒各4瓶,之后又以同样方式进入孙庙村荣某某家窃取1只母鸡,最后又采取挖墙洞的方式进入徐某某家窃取7只鸡。物品总价值1878元,其中鸡鸭价值1488元。后纪某某在林某甲经营的门市部出售鸡鸭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某退赃10000元,被告人林某甲退赃5000元。原判根据户籍信息、扣押、返还清单、通话资料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时某某、严某某、吴某某、丁某甲、张某甲、舒某某、张某乙、方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汤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丁某乙、卢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纪某某、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甲经事先与被告人纪某某通谋后予以收购、销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作案工具电动车、摩托车各一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纪某某以量刑过重,可以从轻或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纪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为收购赃物与上诉人纪某某事前有通谋,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纪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纪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学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