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小名老三,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中午时分,被告人罗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莲花街一办酒朋友家吃午饭,吃饭期间罗某某喝得两碗土酒。16时左右,罗某某从朋友家出来驾驶自己牌号为贵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在其掉头时与驾驶苏FXXX**面包车的陆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被带至罗甸县龙坪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交警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25mg/100ml,随即交警便将罗某某带至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莲花街一办酒朋友家吃饭,期间罗某某喝了两碗(吃饭的碗)家酿的土酒。16时左右,被告人驾驶贵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苏FXXX**小型面包车驾驶人陆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农具巷莲花塘路口10米处发生争执,后二人被带至罗甸县龙坪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为225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血样并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罗某某向吴某某购买所得及被告人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5、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2月12日18时10分,罗甸县交警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罗甸县龙坪镇派出所在罗甸县龙坪镇农具巷莲花塘路口10米处出警时,发现一驾驶人酒后驾驶贵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有违法行为,人、车已带到龙坪镇派出所,请交警接警。交警迅速赶到龙坪镇派出所,对贵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225mg/100ml,经调取路网监控视频,发现驾驶人罗某某涉嫌醉酒驾驶,于是将驾驶人罗某某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放置于罗甸县交警大队物证室低温保存。罗甸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此案,经审查,于2015年3月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从案发到侦查终结时,均全力配合,认罪态度较好,望酌情宽大处理。6、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核查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陆某某驾驶的苏FXXX**小型面包车系陆某某所有,陆某某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7、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经检测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8、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血样抽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罗某某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备检的情况。9、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被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4月3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11、路网监控印证材料说明(附光盘):证实罗甸县交警大队民警与路面巡逻协警于2015年2月12日18时20分左右前往罗甸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查看路网监控资料,调出2015年2月12日15时至17时段在罗甸县龙坪镇农具巷莲花塘路口10米处发生的一起交通纠纷影像资料,通过查看视频监控影像资料显示:罗某某驾驶贵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陆某某驾驶的苏FXXX**小型面包车没有发生直接接触,视频内显示是罗某某驾驶贵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陆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我驾驶苏FXXX**面包车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农具巷莲花塘路口约3至5米处时,看见一个人驾驶一辆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在背对着我往后倒车,我怕撞到,就对他“喂”了一声,我的车子与他的摩托车没有碰到,我正准备走时,骑摩托车的人说我驾驶的车子撞到他了,说我想跑。我闻到他一大股酒味,我不想理他,就继续往前慢慢开,他驾驶摩托车一路跟着我,边走边打电话。我把车停好后,又来了一个人,他们让我出几百块钱就行了,我说没有撞到摩托车,不愿给钱,双方的情绪就激动起来。这时,刚来的那个人就报警了,巡逻的警察就到了现场。我当天没有喝酒,有机动车驾驶证。2、罗某一的证言:2015年2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我接到我哥罗某某的电话,说在罗甸县龙坪镇农具巷莲花街被车撞了,叫我过去。到了之后,我让驾驶面包车的驾驶员赔偿几百元医药费,对方说没有撞到我哥,不愿赔,我们就吵了起来,我就报警了。(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12日中午,我在龙坪镇莲花街朋友家吃酒,约15时30分,我骑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当我发动车子掉头走两米左右,看见一辆面包车刚好经过,我以为他的车撞到我了,跟着追上去,我问那个人怎么不停车,我们就吵起来了。这时我打电话叫我兄弟罗某一过来,我弟来了之后看见我们吵得厉害,就报警了。当天我喝了两碗(吃饭的碗)家酿的土酒,30度左右。我有驾驶证,当时是自己一个人驾驶摩托车,驾驶的车子是2013年3月份与云干乡吴吉美买的二手车,买时吴吉美已经办好了车牌和行驶证,我们有购车协议,没有过户。我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271mg/100ml,没有异议。(四)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5)14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五)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农具巷莲花塘路口10米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罗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召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