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尚贵,蓬安县党校法学讲师。委托代理人梁燕辉,蓬安县司法局巨龙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尚贵、梁燕辉,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4年2月11日双方在蓬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各生育两个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性格异大,两人经常为子女问题发生矛盾,甚至争吵。2015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原、被告并非原告诉称的“闪电结婚,缺乏了解”,而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2.婚后被告承担起了一个丈夫的家庭责任,对原告和孩子都十分关心和疼爱;3.原、被告是因孩子的问题偶有争吵,被告也曾一时说了些错话。但夫妻共同生活中有所争吵也属正常现象,原、被告婚后是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的;4.原告现在起诉离婚,而被告也意识到了,因自己一时冲动可能某些时候伤害到了原告的感情,被告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以往的错误,希望能得到原告的原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4年2月11日双方在蓬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前原告林某某生育了两个女儿,被告李某生育了一儿一女。婚后,原告在蓬安老家做生意,被告在外务工,两人未再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习惯、性格有所差异,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正月,原告离开了被告,两人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林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只是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加之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并愿意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改正自己的不足,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蒲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