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乔方与青县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方,青县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03号原告乔方。委托代理人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经理。地址青县新华东路清华园售楼处。组织机构代码:××。原告乔方诉被告青县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方的委托代理人杨秀霞,被告浩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方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乔方与被告浩昱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浩昱公司以1990万元将公司全部股权及公司持有的青国字2012-472、2012-589、2012-590三块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7618.03平米转让给原告。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预交被告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月27日前给付被告670万元,被告取得690万元后于三个工作日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如被告不能交付土地使用权证,690万元视为借款,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交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且该土地规划发生变化,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利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归还69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浩昱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及收到原告690万元是事实,土地的确发生了规划变更,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也同意将利息变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但是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乔方与被告浩昱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浩昱公司以1990万元将公司全部股权及公司持有的青国字2012-472、2012-589、2012-590三块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7618.03平米转让给原告。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预交被告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月27日前给付被告670万元,被告取得690万元后于三个工作日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如被告不能交付土地使用权证,690万元视为借款,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给付被告20万元,于2015年2月2日给付670万元。被告浩昱公司未能在收到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证给付原告,且该土地的规划发生了变化,被告无法按照原协议履行。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被告已经无法履行该协议。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由被告退回已交付的69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乔方与被告青县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青县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乔方人民币6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9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县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雪然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