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志丽与李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丽,李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杨志丽,女,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陈鸿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民,男,汉族,53岁,住正阳县。原告杨志丽诉被告李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750元。被告李顺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丽与杨志莉是同一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杨志莉现金贰万五千元整(25000元).李顺民.2014年12.21号.”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清偿。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借款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志丽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