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明芳、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县公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县公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陈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傅琼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俊,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法律事务主任。被告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水县和凤镇凤翔路9-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哲,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水县公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小东门街3号。法定代表人尹昭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为民,男,溧水县公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芳,男,汉族,1968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文哲,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渤银南京分行)诉被告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湘农业公司)、溧水县公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公有资产公司)、陈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银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苏湘农业公司、陈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哲,被告溧水公有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为民、徐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银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苏湘农业公司、溧水公有资产公司、陈明芳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协议,约定苏湘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溧水公有资产公司、陈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借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湘农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湘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41885.42元、罚息168860.43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10月28日以后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判令被告溧水公有资产公司、陈明芳对被告苏湘农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湘农业公司、陈明芳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异议,只是其目前经营困难,希望能够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溧水公有资产公司辩称,其从来没有为苏湘农业公司担保过任何款项,苏湘农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所有涉及到其的文件都是伪造的,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渤银南京分行与苏湘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湘农业公司向渤银南京分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年利率为6.9%,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苏湘农业公司未按约还款,渤银南京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渤银南京分行与陈明芳签订保证协议一份,约定:陈明芳对苏湘农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渤银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湘农业公司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8日,欠渤银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341885.42元、罚息168860.43元;陈明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根据溧水公有资产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渤银南京分行举证的保证协议、董事/股东会决议、担保确认函、核保确认书等文本进行了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保证协议、董事/股东会决议、担保确认函、核保确认书中的“溧水公有资产公司印章、股东签名字迹”均不是溧水公有资产公司印章所加盖和股东签名笔迹。以上事实,有原告渤银南京分行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陈明芳保证协议、受托支付划付委托书、欠款清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溧水公有资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渤银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争议焦点。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渤银南京分行举证的保证协议、董事/股东会决议、担保确认函、核保确认书中的“溧水公有资产公司印章、股东签名字迹”均不是溧水公有资产公司印章所加盖和股东签名笔迹。故渤银南京分行所举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溧水公有资产公司有为苏湘农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溧水公有资产公司对苏湘农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溧水公有资产公司上述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渤银南京分行与苏湘农业公司、陈明芳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渤银南京分行按约向苏湘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苏湘农业公司、陈明芳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渤银南京分行主张苏湘农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41885.42元、罚息168860.43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10月28日以后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主张陈明芳对苏湘农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陈明芳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苏湘农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341885.42元、罚息168860.4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明芳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43元,由被告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原告,被告陈明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400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