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包XX诉被告黄X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XX,黄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包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X,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X甲,男,汉族,居民。原告包XX诉被告黄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黄X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2日生于一女黄X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于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33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好逸恶劳,长期不上班,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于2014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X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在被告名下的存款60000元,另外原告名下也有存款,具体数额不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9年3月12日生于一女黄X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虽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达成破裂的程度。若双方对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XX要求与被告黄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包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