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源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宏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明席,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锐,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建混凝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于洋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建混凝土的委托代理人姜宏成、姚明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光、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健混凝土诉称,原告所有的蒙D*****号大型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9月27日,原告职工王红波驾驶该车在昭乌达桥北侧与苏胜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苏胜文死亡。经红山区交警大队认定,王红波承担主要责任,苏胜文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双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由原告和王红波共同赔偿苏胜文亲属各项损失费50万元,其中原告赔偿了45万元。原告在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对苏胜文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413930元,剩余的36070元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607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永建混凝土所主张的款项是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赔偿费用,并非为原告所垫付。本次事故中,该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均已支付,有原告相应的单据为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永建混凝土所有的蒙D*****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4年9月27日,原告职工王红波驾驶D****1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赤峰市松山区昭乌达路昭乌达桥北侧与苏胜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苏胜文死亡。2014年9月30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4)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驾驶人王红波驾驶照明灯光、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D****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右转弯行驶时对路面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行驶速度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大,王红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胜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亡损失清单(时间2014年10月15日、事故号62014150000041810)记载,核定赔偿原告永建混凝土41303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110000元)在该损失清单中有原告方的确认签字。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永建混凝土在诉讼中自述于2014年10月11日,在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死者苏胜文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及车辆驾驶员王红波共同赔偿苏胜文亲属各项损失50万元。其中原告支付45万元,驾驶员王红波支付5万元。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607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理赔系合同纠纷,关于理赔金额的确定应结合保险合同与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确认。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依原告永建混凝土的申请,已对事故进行了理赔。原告主张尚有其先行垫付款36070元未赔付,就应对该款系在保险应当理赔范围内进行举证。在现未有证据证实该诉请款项系垫付的理赔款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