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叶晓星与刘章平、郭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叶晓星,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章平,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郭水兰,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叶晓星因与被告刘章平、郭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星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杰、被告刘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星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刘章平、郭水兰向原告叶晓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章平、郭水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期限届满后,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章平、郭水兰未还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章平、郭水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章平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有偿还过一些利息,具体多少忘记了。被告刘章平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刘章平、郭水兰向原告叶晓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章平、郭水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叶晓星收执。原告叶晓星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章平、郭水兰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叶晓星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借条是被告刘章平、郭水兰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叶晓星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章平、郭水兰向原告叶晓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章平、郭水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晓星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刘章平、郭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詹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周晓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