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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柏家翠、尤新生等与陶雪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家翠,尤新生,尤守运,陶雪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柏家翠,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尤新生,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尤守运,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雪华,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组织机构代码13812876-0。法定代表人沈建忠。委托代理人滕秋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邹婕。原告柏家翠、尤新生、尤守运与被告陶雪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新生、原告柏家翠、尤新生、尤守运的委托代理人陶宇、被告陶雪华、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世文诉称:2014年12月7日22时12分许,陶雪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轻轨花桥站路段处,其车右前部撞击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尤世文,造成尤世文倒地受伤,经送上海市青浦中山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晚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雪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尤世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尤世文死亡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2815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386元、餐饮费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陶雪华与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雪华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我垫付了50000元,由于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加扣10%的免赔。我跟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垫付了52000元,由于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加扣10%的免赔。陶雪华跟我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三者险应加扣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2时12分许,陶雪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轻轨花桥站路段处,其车右前部撞击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尤世文,造成尤世文倒地受伤,经送上海市青浦中山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晚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雪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尤世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陶雪华垫付了50000元,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了52000元。另查明:陶雪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陶雪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一致确认由于苏E×××××小型轿车的三者险不包括不计免赔,故本次事故三者险部分加扣10%。又查明:尤世文于1956年1月28日生,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2013年3月,尤世文由苏州工业园区明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中建八局工地从事项目部管理工作。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公司证明、证人证言、承包经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尤世文因与陶雪华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雪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尤世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陶雪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陶雪华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陶雪华承担,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部分,由于苏E×××××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并且经陶雪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一致确认由于肇事车辆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三者险部分加扣10%,故本院确认三者险部分加扣10%。关于尤世文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尤世文从2013年起在上海工作、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止已满一年,故主张按照受诉经常居住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2、丧葬费25639.5元(4273.25元/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尤世文死亡的事实,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由于尤世文家属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尤世文损失共计103483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尤世文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924839.5元的65%即601145.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00元,余款151145.68元由陶雪华负担,由于陶雪华已经支付了50000元,故陶雪华仍需支付101145.68元;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52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柏家翠、尤新生、尤守运损失560000元,扣除垫付款52000元,余款508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陶雪华赔偿原告柏家翠、尤新生、尤守运151145.68元,扣除垫付款50000元,余款10114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尤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柏家翠、尤新生、尤守运的款项汇至其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原告柏家翠、尤新生、尤守运负担696元,由被告陶雪华负担1300元,该费用原告柏家翠、尤新生、尤守运已预交,被告陶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柏家翠、尤新生、尤守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