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许帅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字第27号罪犯许帅,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鹿邑县人,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9月26日被送入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2014年6月10日被转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许帅服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监狱表扬2次,建议将罪犯许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青海省西宁监狱的减刑意见。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对罪犯许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6月各获得监狱表扬一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单行材料、服刑人员记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证明、罪犯奖励审批表。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许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许帅因两次以上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犯罪情节恶劣,造成抢劫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许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34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智建审 判 员 林 婷代理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剑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