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才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3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才良。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才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崇广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谢才良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889.41元、罚息11121.7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合计12011.16元;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万元,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2万元并支付罚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75%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8月7日起,以889.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5%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全额执行。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7元(已减半收取),由谢才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谢才良的公积金15000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11800元,本案执行标的220147.06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金208347.06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广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4月29日上午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吴爱华、华玲、罗兴武书记员:张丽芸讨论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谢才良吴爱华: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才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崇广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谢才良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889.41元、罚息11121.7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合计12011.16元;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万元,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2万元并支付罚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75%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8月7日起,以889.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5%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全额执行。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7元(已减半收取),由谢才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谢才良的公积金15000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11800元,本案执行标的220147.06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金208347.06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华玲:鉴于上述情况,我意见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罗兴武:同意华玲的意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新的意见。一致意见:终结本院(2014)崇广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