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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蒋某某,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丽,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丽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8日在宁乡县横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1日共同生育女儿李娟。2000年9月29日共同生育儿子。婚后因为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贪图享受,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迫使原告有家不敢回,长年过着流浪的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8日在原宁乡县横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1日共同生育女儿李娟。2000年9月29日共同生育儿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矛盾不大。2014年5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开始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二个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保持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问题,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建英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