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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丽玲与被告李锦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玲,李锦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罗丽玲,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李锦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原告罗丽玲与被告李锦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学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玲,被告李锦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30日生育女儿李幸桢,2013年10月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与一名女子已同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也与被告分居多年,因此,感情更为破裂不堪,无法生活。我与被告结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但因被告有错在先,导致婚姻破裂,让我一无所有,为维护我的人身权益,被告应赔偿我10万元作为我精神上的损失。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幸桢由被告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3、原告享有随时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不得加以阻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李锦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抚养小孩和承担抚养费,但否认有婚外情,拒绝赔偿10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自行相识,同年11月15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30日生育女儿李幸桢。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但由于婚后双方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儿李幸桢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且其女儿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同意抚养女儿并承担抚养费,因此,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李幸桢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关于李幸桢的探视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李幸桢的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方有协助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情给予原告每月一次探望女儿的时间比较适宜,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直至李幸桢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有婚外情要求其赔偿1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丽玲与被告李锦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幸桢由被告李锦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原告罗丽玲享有对婚生女儿李幸桢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直至李幸桢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学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