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张伟、刘金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张伟,刘金雨,夏小菊,刘希成,临沂市恒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保字第313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聚才路交汇处。负责人孟冬,行长。被告张伟,居民。被告刘金雨,居民。被告夏小菊,居民。被告刘希成,居民。被告临沂市恒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73号楼1楼。法定代表人刘金雨,经理。本院在审理(2015)临兰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被告张伟、刘金雨、夏小菊、刘希成、临沂市恒丰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五被告银行存款4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伟、刘金雨、夏小菊、刘希成、临沂市恒丰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需在期限届满前提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