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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贾爱英与时富国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爱英,时富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爱英,女,194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永红,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翠珠,女,1957年11月22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贾爱英的外甥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富国,男,193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广才,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时富国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根玲,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时富国的大儿媳。上诉人贾爱英因与被上诉人时富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红、李翠珠,被上诉人时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广才、王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10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在一起独立生活,居住原告临汾市xx单位的宿舍内,主要生活来源是原告的退休金。双方对于以上事实确无异议。2014年3月原告生病住院,因出院后医保部门报销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子女追要垫付费用发生争议。2014年5月2日双方离家后,再未共同生活。关于婚姻关系,原告认为,结婚14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我的孙子们和她的孙子们在生活招待上不一视同仁,发生矛盾时,我的听力不好,好长时间不说话。2014年3月医院普查时,叫被告吃饭,被告不答应,说话低级下流。自2011年被告单独在我的工资卡里取钱10次,共计12300元,还在我住院时把工资全部拿走了。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离婚是有条件的,达到就离,达不到不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有21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600元购置双人床一张,还有生活用品衣服、被子,现住在xx。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认可。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为给原告买坟地时花了10000元,大儿媳拿过3000元,二儿石广才借2000元,三儿时贵才盖房子借7000元没有借据,也没有中间人。原告认为,孩子们拿的钱,在我和被告多次住院时已归还完了。被告也认可,原、被告先后共住院六次。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1年农历四月初六,双方达成共同生活协议,不准备领取结婚证,10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这份协议就不生效了;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工资收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该时段的工资收入情况,除日常生活开支,估计应剩余30000元,被告占有,应根据双方的实际平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意见为:结婚证认可,协议书不质证,工资收支明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予质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同原告证据一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时富国与被告贾爱英离婚;二、原告时富国于2014年10月25日开始每月补偿被告贾爱英200元生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双人床留归被告所有,原告的个人用品(寿衣一套、被子一床、缝纫机一台)由原告带走;四、原告时富国与被告贾爱英现住xx家属院房屋,由被告居住。后由于被告贾爱英对协议内容反悔,而无法实现。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实属大龄婚姻,双方在结婚前都有各自的儿女,为晚年生活幸福,相互照料扶助,应提倡鼓励。但由于双方婚前基础差,加之再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某种程度上都存有私心、念想,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均认为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依法解除婚约关系。原、被告结婚十四年,夫妻生活的主要来源是原告的退休金,离婚后,被告在生活上确有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上的补偿,使被告安度晚年。酌情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补偿费15000元为宜。家庭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归被告,双人床归原告,各自生活用品由本人带走。关于xx住房,因产权不属于原、被告所有,本院无法对房屋进行处分。债务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儿女曾借用原、被告的款项以及购买坟地问题花费10000元,原告认可借用后在原、被告住院时,儿女们先后已归还。被告这一主张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购买坟地一事,是双方婚姻期间意愿行为,且这种行为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时富国与被告贾爱英离婚。二、原告时富国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贾爱英生活补偿费15000元。三、家庭共同财产:21寸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由其本人带走。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爱英负担。上诉人贾爱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时富国的离婚请求;2、支付上诉人从2014年5月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的生活费、医疗费每月1500元;3、责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住处。被上诉人时富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为晚年生活幸福,相互照料扶助而成婚。但由于双方婚前基础差,再婚后未能筑牢夫妻感情,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趋于破裂,故应依法解除婚约关系。当事人双方结婚多年,夫妻生活的主要来源是被上诉人的退休金,离婚后,上诉人在生活上确有困难,原审判决适当给予上诉人经济上的补偿,酌情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补偿费150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14年5月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的生活费、医疗费,责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住处一节,因当事人双方都有各自的儿女,且原审判处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补偿费15000元,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爱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