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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濮阳县郎中乡东白邱村的土路进入307省道右转弯向西行驶约2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的豫EA8D**号轻型货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被告人梁某甲、乘坐人梁某乙、梁某丙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经检验,梁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2.50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梁某甲,宣读了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陈述,证人刘某某、樊某某证言,出示了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濮阳县110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庞坚望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濮阳县郎中乡东白邱村的土路进入307省道右转弯向西行驶约2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的豫EA8D**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被告人梁某甲、乘坐人梁某乙、梁某丙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经检验,梁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2.5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梁某丙、梁某乙一块从濮阳县郎中乡东白邱村沿南北土路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摩托车到307省道路口处右转进入307省道向西行驶,大约行驶了20米。对方驾驶一辆小型货车由东向西沿307省道北侧的道路,从我驾驶车的后面过来撞到我驾驶的摩托车。当时我喝酒了,说不清具体撞到我驾驶的摩托的哪个部位,我们三个人被撞倒在地上受伤了,我的摩托车也被撞坏了。后来我们在医院因为喝酒被抽血做鉴定了。当天我和梁某丙、梁某乙在东白邱村的饭店喝的酒,我喝了半斤白酒,又喝了两瓶啤酒。2、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15时许,我和梁某丙乘坐梁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307省道濮阳县郎中乡东白邱路口向西二十多米处与一辆货车发生相撞,我和梁某丙受伤了。3、被害人梁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我和梁某丙一块乘坐梁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郎中乡东白邱村出来到307省道,向西行驶了20多米,一辆小型货车从东边超车时把我们撞倒了,后来我们三人去了医院。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车牌豫EA8D**号轻型货车和樊某某一块拉着甜瓜从濮阳县文留镇出来到307省道,沿着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濮阳县郎中乡一个路口向西走了一段距离后,我听见我的车的左侧后面有响声,我就刹车,从车上下来后我看到一个年轻男子骑在摩托车上,地上倒着两个男子,这个年轻男子说他骑摩托车带着那两个人,还把人叫过来别叫我们驾驶车跑了,骑摩托的男子还把我车上的钥匙拔下来,我们就打120把伤者送到医院。对方车上的三个人都喝酒了,后来交警队的人到医院,让摩托车司机抽血鉴定。抽血时,年轻的男子承认他是司机,当时他说樊某某是司机,并把樊某某的血液抽取进行鉴定。5、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我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拉着甜瓜从濮阳县文留镇出来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走到郎中乡一个路口时,我看见一辆摩托车从北边路出来,也向西行驶。对方骑着摩托车带着两个人乱晃,跑到黄线南侧,我看见对方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歪擦着我们的车厢左后面,接着听到后面响声,我就叫刘某某把车停车。我从车上下来,看到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还在摩托车上,地上躺着两个男子,我下车后,那个年轻的男子就上来掐我的脖子,村里人抱着他不让他打架,后来刘某某坐着120车去医院,他们三个人也去了医院,我在现场等着,交警勘验完现场后,我提出对方骑摩托车的男子喝酒了,我就和交警一起到医院。在医院我指认这个年轻男子是骑摩托车的司机,这个年轻男子指认我的是货车司机,当时这个年轻男子也承认他是司机,后来我们俩个人的血液被抽取进行鉴定了。6、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50mg/100ml。7、濮阳县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梁某甲拔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濮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郎中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庞坚望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文顺审判员  马东丽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