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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四川旭九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旭久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四川旭久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龙萍,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公司法务。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地(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刘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旭久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旭久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付龙萍、朱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旭久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因承建成都大旗聚业工业园A区一期工程需要,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此后,原告按期根据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应了价值42万元的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经龙泉驿区维稳中心协调,被告仅支付了16万元,剩余26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8日止所欠混凝土货款2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8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18632.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银行利率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成都大旗聚业工业园A区一期工程由被告承建是事实,但被告实际将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张建军。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成都大旗聚业工业园A区一期工程6#楼项目由被告承建,张建军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经与张建军口头协商于2012年5月开始陆续向该工程项目供应了混凝土。2012年12月4日,经龙泉驿区民工维权中心协调,被告同意就成都大旗聚业工���园A区一期工程6#楼项目所欠劳务费及包括原告货款在内的材料款等按计划分期偿付。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价款16万元,同月28日被告制定了资金支付计划,确认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总价42万元,已支付16万元,应支付余款26万元。此后,就此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列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送货票据、大旗项目6#楼工程款问题会议纪要、被告制作的《6#楼工程进度款分配表》、《资金支付计划》、陈健(原告单位负责人)出据的16万元的收款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货物,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收货后确认欠款26万元,对该欠款被告负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赔偿从确认欠款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4倍计��利息损失缺乏根据,该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参照银行罚息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旭久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章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