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满想与尹中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满想,尹中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360号原告曹满想,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尹中立,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满想与被告尹中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3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尹中立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5时原告驾驶豫N496**车沿3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50公里路段与英有苍驾驶的鲁QG31**海德牌CHD5162TSL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5000元,经山东省费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责,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0元。被告尹中立辩称,其在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追加鲁QG31**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为被告,即使不追加,对受害人各项损失应当首先扣险,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2、在驾驶员合法驾驶承保车辆审验合格,且无其它免责情形时,合理合法损失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曹满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入院记录2页,手术记录一份,诊断报告一份,检查报告7页,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各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2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一份,医院记录2页,检验报告单5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4、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1835.65元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1793.54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商都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满想已构成交通事故的Ⅸ(九)级伤残。6、豫N496**车尹中立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豫N496**号轿车所有权人及投保人为尹中立,并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尹中立、行驶证车主为曹军委,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7、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曹满想具备驾驶资格,车辆验级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尹中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6、7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鉴定,且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2、3、4、6、7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曹满想左足部交通伤,后建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曹满想、被告尹中立、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本院委托的曹满想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6日5时,原告曹满想驾驶豫N496**车沿3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2公里(费县远通汽车超市北)路段与前方顺行山东省费县上治镇兴国村642号英有苍驾驶的鲁QG31**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满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满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1835.65元,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793.5元。原告驾驶的豫N496**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所有权人及投保人尹中立,并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尹中立,行驶证车主为曹军委,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28日原告经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满想已构成交通事故的Ⅸ(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曹满想左足部交通伤,后遗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满想驾驶的豫N496**车与英有苍驾驶的鲁QG31**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曹满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豫N496**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曹满想赔偿;原告曹满想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62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14天×30元=42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4天×10元=140元,4、护理费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14天×30元=4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曹满想为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元×10%=9416.10元,6、误工费90天×30元=27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30725.5元,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满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725.15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单方作出的鉴定产生的费用,该鉴定已被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改变,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满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725.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曹满想负担300元,被告尹中立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向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