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赣州市阳光小熊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熊晓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市阳光小熊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熊晓芳,陈从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三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阳光小熊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61-19、20#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利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晓芳,女,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从明,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上诉人赣州市阳光小熊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晓芳、陈从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四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赣州市阳光小熊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赣州市阳光小熊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赣州市阳光小熊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赣州市阳光小熊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玲代理审判员 丁保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