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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兵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胡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聚鑫楼宾馆209房间内住宿。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胡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房间内床头柜上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452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