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华金与沈红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金,沈红喜,黄冈市龙感湖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蒋华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沈红喜,驾驶员。被告黄冈市龙感湖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感湖农场农工商大道。法定代表人沈春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林生,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州区沙街**号。负责人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蒋华金诉被告沈红喜、黄冈市龙感湖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锋、李德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蒋华金的委托代理人商革军、被告沈红喜、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生、被告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金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沈红喜驾驶牌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孔垄镇久和纺织厂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时右转弯,不慎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黄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沈红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J×××××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红喜、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552.8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19018元、护理费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44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8684.56元。被告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沈红喜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沈红喜已代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垫付费用26767元,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2、如果没有保险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分项的损失计算过高,保险公司在其后的质证意见中予以详细说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蒋华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蒋华金身份证、暂住证、施工人员出入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从2003年以来一直在深圳务工,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二、沈红喜的驾驶证,鄂J×××××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拟证明鄂J×××××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被告沈红喜具有相适应的驾驶资格。三、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第C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沈红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被告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签发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1、鄂J×××××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情况,要求被告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五、黄梅县中医院出具的蒋华金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共垫付医疗费23552.80元。六、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七、户口本,黄梅县孔垄镇蒋营村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尹菊花、儿子蒋佳成均由原告抚养。八、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费票据、评估费票��、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40元,车辆评估费为200元。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00元。被告沈红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孔垄镇卫生院检查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沈红喜以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名义共垫付费用24767元。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红喜、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质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沈红喜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异议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八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原告仅以有效期限为1个月的施工人员出入证及已过时效的暂住证证明在城镇居住,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被告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原告所举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八,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认定为5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沈红喜驾驶牌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孔垄镇久和纺织厂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时右转弯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作检查治疗后转院至黄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319.80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沈红喜驾驶机动车辆在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没有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程度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14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就赔���的标准及数额未达成一致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尹菊花生于1950年9月1日,系农业户口,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儿子蒋佳成,生于2009年10月1日,由原告与张秀英共同抚养。2、鄂J×××××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沈红喜具有与所驾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沈红喜系履行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垫付费用24767元。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及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红喜驾驶机动车辆在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没有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沈红喜应对其违规驾驶行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沈红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在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沈红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鄂J×××××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的人身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基于以上责任分配,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蒋华金所诉请的范围,原告蒋华金的��失为85696.95元,包含医疗费24319.8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44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一(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二(被抚养人生活费)9106元(6280元/年×(18年-5年)×10%+6280元/年×3年×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3000元为宜]。在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为83596.95元(除去鉴定费、评估费),均由被告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不在��险范围内的损失为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100元,由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已垫付费用24767元,多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蒋华金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蒋华金的损失83596.95元。二、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赔偿原告蒋华金保险之外的损失2100元,由于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已垫付费用24767元,故原告蒋华金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多垫付的赔偿款22667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蒋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龙感湖烟花爆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 宏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人民陪审员 李德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雷明附:本院开户行、帐号(标的款交纳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开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00167683705999666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