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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乙),无业。因本案,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辉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窜至海宁市华润万家超市北门处,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1部,价值5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暂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曹某的损失5850元,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