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和畅,系原告之父。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健,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兴才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畅,被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网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周登某,××××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由于长子周某丙在肖像上越来越不像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告表示怀疑,但被告多次欺骗原告,保证周某丙系原告亲生,直至被告于2014年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遂向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申请DNA亲权鉴定,才得知长子周某丙不是原告亲生。被告的乱性行为对原告的打击十分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3、小孩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小孩抚养费;4、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抚养周某丙的生活费人民币120000元;5、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同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6、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进行亲权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7、共同分割坐落于利川市南坪乡五谷村15组的共同财产养猪场及存放于内的电视机、钢板炉、三轮电麻木、粉碎机;8、共同偿还债务50000元;9、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民事起诉状、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4年向利川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被告得知鉴定结果后知道自己有过错,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3、周某丙非原告周某甲的亲生子,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4、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所生周某丙的抚养费;5、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即抚养周某丙的生活费120000元;6、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证据三: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过路费发票原件七份、汽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对周某丙进行亲子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200元、过路费640元、燃油费500元。证据四:借条、欠条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计51020元。被告牟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各自抚养一个。但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1、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理由起诉离婚不成立,并以此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方承担亲子鉴定的花费8000元也不成立,原告不承担周某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理由不成立;2、原告认为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婚生子与非婚生子的权利是一致的,周某丙出生后原、被告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对周某丙不是原告亲生是明知的;3、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4、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知情,以上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际上原告尚欠被告父亲债务26000元。被告牟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出生年月以及被告达到法定婚龄的时间应是2006年10月6日以后。证据二:2006年农历八月初八礼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的时间是××××年××月××日,并且双方于此后同居。证据三:装修材料清单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鄂Q×××××号众泰牌红色小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一份。证明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起诉后又撤诉属实,周某丙不是原告亲生也属实,但不能证明其他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已经陈述燃油费发票是后来补的,所以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2月21日的过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是:原、被告双方都知道周某丙不是原告亲生,故鉴定费系原告扩大损失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属实,这些债务被告不知道,这些条据的债权人都是原告的亲戚,谭军是原告的亲姑爷,吴定胜是原告的舅舅,周平政是原告的亲弟弟,吴红斌也是原告的亲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行婚礼的时间也属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举行婚礼后才同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属实,该四份清单是后来补的,证明不了以上装修材料是用于新桥村七组60号房屋,根本没有装修这件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系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通行费发票7张,来源合法,通行的时间与鉴定时间一致,符合客观实际,经核实该7张发票的具体数额为495元,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燃油费发票,系原告事后补开的,不能有效证明系原告往返重庆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复印件,债权人未到庭当庭质证,且债权人与原告具有特殊的亲情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才同居生活的证明目的,与经审理查明的同居时间不相符,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仅凭几张材料清单无法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网上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7日(2007年农历正月18),被告生育长子周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给小孩周某丙登记上户,周某丙的出生日期登记为××××年××月××日,××××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子周某乙。随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被告便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小孩周某丙是否为自己亲生产生怀疑,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申请DNA亲权鉴定,经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依据本次DNA分析结果,排除周某甲与周某丙存在亲生关系。原告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3200元,通行费495元。2015年3月5日被告牟某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小孩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抚养周某丙的生活费120000元;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同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进行亲权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共同分割坐落于利川市南坪乡五谷村15组的共同财产养猪场及存放于内的电视机、钢板炉、三轮电麻木、粉碎机;共同偿还债务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居住地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村七组属利川市城区范围,其生产、生活均来源于城镇。被告有婚前财产:椅子24把,棉絮16床,毛毯2床,冰箱1台,燃气炉1个,26寸彩电1台,音响功放1套,炊具1套。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鄂Q×××××众泰小轿车1辆和存放于本市南坪乡五谷村十五组养猪场内的三轮电麻木车1辆、钢板炉1个,粉碎机(打猪草用的)1台,24英寸彩电1台。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牟某与他人所生小孩周某丙,不系原告亲生,由被告牟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对周某丙的健康成长较为适宜,原告请求不给付小孩抚养费的理由充分,本院支持。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对周某乙的健康成长和今后上学就读有利,但被告应当承担小孩周某乙的抚养费,因原、被告生活在城镇,其小孩抚养费的标准应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计算。小孩周某丙生于2007年3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其抚养了8年,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抚养周某丙的生活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但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补偿,考虑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均在发生变化,其标准可酌定考虑。共同财产以方便生产生活为前提酌情处理,即鄂Q×××××众泰小轿车1辆归原告所有,存放于本市南坪乡五谷村十五组养猪场内的三轮电麻木车1辆、钢板炉1个,粉碎机(打猪草用的)1台,24英寸彩电1台,及被告的婚前财产:椅子24把,棉絮16床,毛毯2床,冰箱1台,燃气炉1个,26寸彩电1台,音响功放1套,炊具1套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进行亲权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因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关于周某丙不是原告亲生的实情,致使原告造成该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属实,本院只能部分支持,即鉴定费3200元、通行费495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因被告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该诉称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小孩周某丙不是原告亲生子女,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又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共同偿还债务50000元,但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还欠被告父亲债务26000元,被告的父亲帮原告偿还了贷款25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欺骗原告,关于周某丙不是原告亲生的事情早已告知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抚养周某丙八年的生活费和原告前往重庆做亲权鉴定的费用,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牟某离婚。二、小孩周登辉由被告牟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周某甲不给付小孩抚养费。三、婚生子周兴瑞(生于2012年3月13日)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牟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56元至小孩周兴瑞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四、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原告周某甲抚养周登辉(2007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抚养费50000元。五、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鉴定费、通行费4190元。六、共同财产鄂Q2Q2**众泰小轿车1辆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存放于本市南坪乡五谷村十五组养猪场内的三轮电麻木车1辆、钢板炉1个,粉碎机(打猪草用的)1台,24英寸彩电1台归被告所有。七、被告的婚前财产:椅子24把,棉絮16床,毛毯2床,冰箱1台,燃气炉1个,26寸彩电1台,音响功放1套,炊具1套归被告所有。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兴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