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韦某伙同田某某(另处理)、“桔子”(身份不详)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27号楼下,三人发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的日阳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插在车上,由田某、“桔子”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某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36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2、2014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韦某伙同田某、“桔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口的旺角小吃店门前,三人发现被害人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灵牌龟式电动车的钥匙未取,由田某、“桔子”望风,被告人韦某将车子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9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3、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伙同田某、“桔子”继续往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菜市内寻找目标,三人在菜市旁的福旺路12号楼下小院内发现被害人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由被告人韦某负责接应,田某、“桔子”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8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4、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韦某伙同田某、“桔子”又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1号的一棋牌室门前,三人发现被害人秦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银洋牌电动车,由田某、“桔子”望风,被告人韦某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5、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韦某伙同欧某(另处理)窜至桂林市秀峰区福棠巷5号楼下,二人发现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申铃牌电动车,由被告人韦某撬车大锁,欧某撬电门锁,二人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破案后,车辆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5月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来宾市区来宾市宾馆大院一柴房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飞鹰铃木王牌电动车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韦某将该电动车卖给覃某(另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4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7、2014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东(在逃)窜至来宾市区合山路一理发店门前,将被害人廖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韦某将该电动车卖给覃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28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8、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来宾市兴宾区老政府开发区一柴房内,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澳士达牌电动车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韦某将该电动车卖给覃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1655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9、2014年7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窜至来宾市兴宾区农机二厂小区7栋一柴房内,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电动车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韦某将该电动车卖给覃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4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10、2014年8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田某窜至来宾市区新兴北路97号楼楼梯间,将被害人罗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安俊达牌电动车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韦某将该电动车卖给覃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26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蒙某、秦某、秦某华、文某、罗某、李某、黄某、廖某、韦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田某、覃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4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继续追缴日阳牌电动车一辆退赔给被害人郭某;继续追缴美灵牌龟式电动车一辆退赔给被害人蒙某;继续追缴绿源牌电动车(灰色)一辆退赔给被害人秦某;继续追缴银洋牌电动车一辆退赔给被害人秦某华;继续追缴飞鹰铃木王牌电动车一辆退赔给被害人李某;继续追缴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退赔给被害人廖某;继续追缴上海澳士达牌电动车一辆退赔给被害人韦某;继续追缴绿源牌电动车(红色)一辆退赔给被害人黄某;继续追缴安俊达牌电动车一辆退赔给被害人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