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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永刚、陈双龙与陈双龙、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刚,陈双龙,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陈永刚。被告:陈双龙。被告: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云集路轻汽宾馆二楼。法定代表人:茅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代表人:徐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刚诉被告陈双龙、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陈永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双龙、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刚的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永刚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