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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珲春博渊矿山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珲春博渊矿山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珲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珲春博渊矿山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陈维贤,经理。被执行人: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图们市。法定代表人:刘贵春,矿长。申请执行人珲春博渊矿山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69312.60元,案件受理费2669.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申请执行费39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高振玉审判员  邢德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