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案发前系东莞市茶山镇某某酒店阳光俱乐部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方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案发前系东莞市茶山镇某某酒店阳光俱乐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方言、罗家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0时10分许,因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等人在东莞市茶山镇某某酒店阳光俱乐部36号房闹事,该酒店员工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伙同“光头佬”等人在该酒店停车场持棍子、石头等工具对万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万某乙右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8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酒店宿舍将崔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所在酒店东莞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万某乙等人1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钢管1根、盾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乙、万某甲、肖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上,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方亚提出:1、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所在单位已经对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已经表示谅解;3、被告人崔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辩护人罗家威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所在单位已经对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已经表示谅解;3、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后确定本案两名被告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该二人拘传至公安机关,故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双方在酒店俱乐部房间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方追至停车场对被害方进行殴打,被告人方是主动侵害行为,被害方不存在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陈文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