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刘颖新、周文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杨建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艳平。(系杨建新妻子),农民。被告:刘颖新,农民。被告:周文瑞,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商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建新诉被告刘颖新、周文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杜艳平,被告刘颖新、周文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新诉称:2014年4月30日8时许,在南四环路第三初中门口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刘颖新驾驶冀BXXX**号小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挫伤等。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护理费7527.03元(73天×103.11元/天),营养费5750元(115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30.4元[父亲杨兴12963.2元(16204元/年×16年×10%÷2),母亲闫桂华13773.4元(16204元/年×17年×10%÷2),儿子杨启超1620.4元(16204元/年×2年×10%÷2),女儿杨家宁137**.4元(16204元/年×17年×1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委托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病历复印费21元,以上共计134090.98元。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颖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另据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持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时间、经过、责任无异议。2、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我方承保车辆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3、结合原告的病历,我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所以对于原告的药费,其中包括监护病房床位费、普通病房床位费、二级护理、空气负离子治疗、住院诊察费、专家门诊诊察费,上述六项均应给付至2014年5月12日。请求法院把原告自己损失扩大的部分予以剔除,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定。4、住院伙补,我同意给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天数的住院伙补。5、护理费给付天数,同意伙补的住院天数。护理费的标准我方同意按照农业标准给付。6、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所受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治疗并依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我公司认为不需要再额外的增加营养。7、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我方认为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对户口性质非农业无异议,法医鉴定书无异议。8、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我方同意给付500元,因为原告并没有转院,结合原告住址与治疗机构的距离,再加上原告去唐山,同意给500元。9、鉴定委托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10、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是否有使用的必要性我公司不知道,故不同意赔偿。1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并非正式发票,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及具体的损失情况没有车辆损失的鉴定予以佐证,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12、对于原告的父母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无异议,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户口主张亦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情经医疗机构的治疗并未达到丧失相关抚养人的能力,且原告的工作种类及性质,本次伤情并没有对其受到影响,而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有误,所以该项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13、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方同意给付2000元。被告刘颖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周文瑞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8时许,在南四环路第三初中门口处,被告刘颖新驾驶冀BXXX**号小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建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颖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新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挫伤(左手、右髋、右膝),右膝关节前交叉、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11月6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杨建新父亲杨兴于1950年1月24日出生,母亲闫桂华于1951年4月14日出生,女儿杨家宁于2013年12月9日出生,儿子杨启超于1998年8月31日出生;杨兴与闫桂华共生育二子即原告杨建新及杨建兵。此次事故给原告杨建新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4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护理费7527.03元(73天×103.11元/天),营养费3650元(7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委托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89.7元[(13641元/年×16年×10%)+(13641元/年×1年×10%)],共计103028.28元。被告刘颖新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事故车辆冀B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文瑞,被告周文瑞与被告刘颖新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共有财产。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颖新为原告杨建兴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医鉴定书,调查笔录,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颖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新无事故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颖新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杨建新的经济损失103028.2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新经济损失91376.7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27.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8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杨建新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1165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刘颖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1651.55元,扣除被告刘颖新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外,仍应赔偿9651.5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主张,经本院向迁安市人民医院调查核实,原告杨建新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一直在该医院进行激光与药物治疗,没有挂床现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基于法律规定而给付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杨建新在就医时采取保守方式治疗半月板损伤,如日后根据伤情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新经济损失91376.7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新经济损失9651.5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被告刘颖新垫付款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颖新、周文瑞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刘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