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虾仔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曾因抢夺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抢夺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10分许,因抢夺罪被判刑的刑满释放不久的被告人杨某某因无收入,身上没钱,遂一个人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佳华商场门口,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当杨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一个人步行经过该处,边走边打电话时,便决意抢夺其手机。接着,杨某某便走近刘某某,趁其不备,从其身后抢走其手中价值2756元的苹果5S16G(港版)手机,后往西乡公园逃跑。接着,闻讯赶至的西乡派出所民警及巡防队员经围截,在西乡公园门口附近将杨某某人赃俱获,缴获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曾两次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