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某、吴某甲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职业。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无职业。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无职业。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古冶区首唐宝生钢厂工人。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栗国成,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2012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子辉,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吴某甲、董某、孙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吴某甲、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栗国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因马某的朋友芦佳莉与王某甲谈恋爱的事情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后马某与王某甲约好到卑家店当面理论。马某在去找王某甲的途中,因惧怕自己被打,便给其表哥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告诉了吴某甲其与王某甲的矛盾,吴某甲便打电话叫上其朋友被告人董某和被告人孙某一起去。14时许,马某和吴某甲、董某、孙某来到卑家店大集,马某打电话将王某甲叫到卑家店大集老罗便利店门前理论,二人先后两次发生言语争执,均被人劝开。后马某等人上车离开时,王某甲持刀将还未上车的孙某头部及背部等部位砍伤。王某甲在继续追砍孙某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孙某捡起王某甲掉到地上的砍刀砍王某甲的头部,董某持尖刀扎王某甲的胳膊及腰部,吴某甲用石块砸王某甲的头部和身体,马某也对王某甲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董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吴某甲、董某、孙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芦某某、李某甲、吴某乙、王某乙、李某乙、裴某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扣押清单;执行通知书;补充材料;被告人马某、吴某甲、董某、孙某、王某甲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吴某甲、董某、孙某聚众斗殴,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吴某甲、董某、孙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察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XX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董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其没有前科,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董某应按故意伤害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吴某甲、董某、孙某的犯罪行为具有聚众斗殴的本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董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可视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栗国成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与马某、吴某甲、董某共同参与斗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李子辉为其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护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吴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马某、吴某甲、董某、孙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代理审判员崔莎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