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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某甲,男,汉族,1991年12月3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上认识于2013年农历9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辄就打骂我。2014年3月4日,我生育了女儿罗某乙,因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对我因此也极为冷漠,孩子满月后,因被告家人与我发生口角,我就回到娘家住了十几天,被告又把我叫了回去,但我在家里待了一天又回娘家了。我在娘家居住期间,因为旧病复发要求被告出钱治疗,被告却不管不问。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生于2014年3月4日)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接受报警回执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到原告父亲摆摊的海宝市场殴打原告的事实;3、残疾人证一份,宁夏民政厅明康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两份,宁夏民政厅明康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接受报警回执单两份,证明原告系贰级精神残疾,精神病史十五年,不适宜抚养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7263.89元的事实;4、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一份,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街道办事处北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工作,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街道办事处北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接受报警回执单、残疾人证、宁夏民政厅明康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及宁夏民政厅明康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街道办事处北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系贰级精神残疾,因其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宁夏民政厅明康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宁夏民政厅明康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接受报警回执单,因宁夏民政厅明康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宁夏民政厅明康医院疾病诊断书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接受报警回执单只有报案人报称内容,没有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的证据材料,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们于2013年农历9月14日举行的婚礼,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感情尚可,虽然我们之间也发生口角,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动不动就回其娘家居住,2014年4月份,被告回娘家后,我也多次去叫过原告,但原告回家只待了一天又回其娘家了。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两张及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有劳动能力及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给付彩礼360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因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且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3年农历9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都能谅解。2014年3月4日,原告生育长女罗某乙。2013年4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便回其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因双方在平日生活中,不能正确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沟通、交流,正确、妥善处理夫妻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仍可继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睿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